原告闫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博。
原告闫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尚某某(反诉原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撤回对诉状中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经核实该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尚某某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颖锋,被告尚某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斌、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反诉被告)诉称,石家庄风湿病医院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路苑西街8号,系原告个人投资所建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医院合作协议》,约定对该医院进行股份制改造。依据该协议,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最低收益金300万元(含房屋收益80万元)。所有收益均为上打款,2011年8月1日前将2011年8-12月的收益金125万元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以后每年元月十五日前和七月十五日前给原告兑现当年收益。合作协议还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支付月薪一万元、负责缴纳大谈村土地租金、负责将博恩研究所改名,避免连续三年亏损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石家庄风湿病医院等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却实施了各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特别是在2012年7月,被告串通开发商绑架原告,并趁机将原告医院连夜暴力拆除,造成原告房屋和医院设施、设备损失巨大,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作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解除;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反诉原告)辩称,1、中院判决已明确确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应该继续履行;2、中院判决时的条件同原告起诉时的条件并无实质性改变,即严格来讲,法院不应受理其诉讼,其要求解除协议无理、无据,是违约行为。拆迁行为也根本不是其不能继续履约、经营的理由,即不能成为其拒绝改造的依据;3、企业改造具体方式以双方协商、法律规定、具体行政操作、企业当地政策规定和实际进行,即应围绕有利于实现企业改造这一合同目的进行;4、原告不诚信、不履约的行为将导致我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迟迟不履行债务的并非我方,而恰恰是原告,其根本无权解除协议,即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6、我方已将合同解除异议提交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闫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医院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某某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协议应该终止履行;被告违约未履行,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收益金,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2、解除协议催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协议在原告通知到达被告后解除;
3、被告反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返还须以协议解除为前提,既然被告要求返还,意味着被告也有解除协议的意愿;被告也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
4、被告尚某某给原告闫某某的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不能履行,应予解除;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无法变更为公司,这并非原告违约不变更;
5、医院被拆毁的照片、录像、录音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医院被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医院被被告与开发商串通拆除,构成违约;
6、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无法就改制方式达成合意,故协议无法履行;判决认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7、原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私自转让股份、更换院长,严重违约;
8、医院收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某某要医院收入的500万进行内部循环,并未以自己资金进行后期投入;
9、原告向被告交付医院物品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拒不偿还外欠款;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医院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尚某某质证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我方均已收到,对于证据5所证明的医院被拆毁事实,跟我方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反诉原告尚某某(本诉被告)反诉称,2011年7月23日,为将石家庄风湿病医院打造经营成为“华北有影响力的风湿病专科医院”,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过协商签订了以“石家庄风湿病医院股份制改造”为目的和主要内容的“医院合作协议”。为使协议得到及时、全面履行,反诉人于2011年8月1日依约将125万收益兼保证金支付给被反诉人,双方交接后反诉人随即向医院注入75万元经营流动资金,并至2011年底陆续支出投入近200万元以有效提升医院软硬件水平,其中包括加大投入力度以扩大医院影响力、陆续更换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空调、电脑打印机、交换机、冰箱、办公家具,并对医院进行必要维修、购置被褥及软件管理等。同时因被反诉人系医院法定投资人、对外代表医院,故反诉人在接手医院后当月即2011年8月底便要求被反诉人依约给予股份制改造即公司设立方面的必要配合,但被反诉人以时机不成熟、房屋拆迁等理由给予拖延、拒绝,到2011年底仍无任何配合推进股份制改造的意愿和行为,并提出医院经营存在问题,故其要重新负责医院经营,对此反诉人当然予以拒绝。2012年初,反诉人通过面谈、电话及发函多次要求其尽快配合股份制改造、使医院早日公司化运营,并明确告知后期款项早已备妥、待股份改造完成即给付。而被反诉人先以“医院经营管理出现一些问题影响了医院声誉”、之后又以“不同意注销后重新成立医院方式进行股份改造”等所谓理由,通知反诉人要即刻收回医院、停止反诉人日常经营管理权、立刻进行工作交接,明确拒绝再履行“医院合作协议”。2012年3月中旬被反诉人带人到医院踹开办公室门、拿走护士执业证书、营业执照、带人打架试图控制医院;2012年4月15日被反诉人带多名社会人员抢夺医院、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其已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被反诉人还在不同场合多次声称要收回医院经营。被反诉人种种不法行为导致医院无法正常经营、人心浮动,多名医务骨干离开医院,被反诉人严重干预医院正常经营的行为使得2012年3月-7月营业收入经客观比较明显减少931102.4元。2012年7月27日,因被反诉人未有效履行与大谈村拆迁事宜衔接的义务,导致医院被拆。医院被拆后,为阻止反诉人继续经营控制医院,无视反诉人已租新场地、拒绝配合医院新址迁移,并向石家庄市卫生局申请无限期停业至今。经同期比较,被反诉人上述行为导致营业损失1915693.56元。另外,依据“医院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2011年8月大幅给被反诉人的收益款125万元,同时具有保证金性质,即该款属附有保证条件的收益款,而并非当然的、无条件的、不可退还的收益金,很明显该约定进一步平衡配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促使被反诉人能真正有效履约、实现合同目的。事实是,在反诉人接手医院后不久,被反诉人就要求收回经营权、提出各种所谓理由不配合股份制改造,其不全面及时履约等种种不诚信行为将导致“医院股份制改造”这一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反诉人要求其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因被反诉人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其不法干预石家庄风湿病医院正常经营而造成的营业损失931102.4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其未履行拆迁事宜衔接义务导致医院被拆进而又申请医院停业而导致的营业损失1915693.56元;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其预先收取的收益金兼保证金1250000元及利息83125元,共计1333125元;4、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闫某某(本诉原告)辩称,1、反诉人尚某某不具有反诉资格。反诉人反诉的是石家庄风湿病医院的损失,尚某某个人不适格;2、从反诉人的反诉来看,是侵权关系,本案是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的;3、我方要求收回医院及支付收益金行为系行使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4、医院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是反诉人造成的,是反诉人串通开发商绑架我造成的;5、反诉人主张返还收益金说明其有解除合同的意向;6、根据反诉人的反诉,合同本质目的不能实现,不分违约与否均应解除。
反诉原告尚某某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院合作协议并协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签订情况;
2、电子划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某某向闫某某汇付125万元;
3、电子划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某某依约向医院汇付75万元;
4、医院广告支出投入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医院广告宣传支出投入金额1042880元;
5、购置医院固定资产支出投入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医院购买空调等固定资产支出投入金额240137元;
6、购买医院软件及医院维修等支出投入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医院软件、被褥及医院维修支出投入金额142104元;
7、购买闫某某药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医院交接时闫某某所有剩余药品由尚某某购买;
8、医院设施物品盘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物品交接具体内容;
9、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开庭审理笔录(第5-6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不久即2011年8月底尚某某便要求闫某某配合医院股份改造,闫某某态度不好,虽承诺2011年底进行改造,但是到2011年12月底时闫某某仍回避改造;
10、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开庭审理笔录第6页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29日尚某某便提出闫某某应履行股份改制手续,但闫某某以交接未完成、房屋拆迁手续未办妥为由给予强烈反对,对2011年底履行股份制法定手续未提出异议;
11、2012年3月8日尚某某催告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签订至今,闫某某一直拒绝股份改造,开大会宣称收回医院管理权,告知闫某某后期款项已准备妥当、股份制完成立即支付到位;
12、2012年3月10日闫某某对上述催告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某某认为医院经营管理出现了问题、不利于股份制改造,要整顿医院并收回尚某某的经营管理权;
13、2012年3月28日尚某某催告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某某要求闫某某在现有股份制改造框架下协助进行股份改造,改造完成即支付相关款项;
14、2012年3月31日闫某某对上述催告函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某某拒绝尚某某提出的按现有规定框架进行股份改造;
15、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留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医院经营期间尚某某多次敦促闫某某进行股份制改造,闫某某受到公安机关处理;
16、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开庭审理笔录第7页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某某于2012年3月份、4月份踹门抢走护士执业证、医院营业执照、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他人、带领社会人员不法抢夺医院;
17、公安机关对闫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某某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处以10日拘留500元罚款;
18、医院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医院大夫、护士等工资发放情况;
19、离职人员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医院人员流失;
20、2011年、2012年收入对比单证,证明2011年8-12月、2012年3-7月收入对比情况;
21、尚某某告知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某某2011年7月告知闫某某尽快履行与大谈村拆迁衔接义务;
22、2012年医院停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某某阻挠医院过渡,申请医院停业及2012年8月19日市卫生局通知,医院停业并要求办理迁址手续;
23、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闫某某无视医院经营权益而积极申请医院停业;
2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某某已租下房屋应继续经营医院;
25、2012年8月-11月医院被拆后4个月的“财务支出统计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尽快恢复医院经营而进行的必要财务支出:房屋租金、水电费、人员工资等;
26、医院被拆后收入对比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医院被拆后的2012年8月-11月与2011年同期月份比较营业损失对比情况;
27、原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二审审理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尚某某给付闫某某125万元事实和该款性质认定;
28、证人顾某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作协议履行情况;
29、证人裴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合作协议履行情况,证明其曾对石家庄风湿病医院投资75万元,尚某某承诺给予改造后医院25%的股权,2012年初闫某某曾带人到石家庄风湿病医院进行过冲突;
30、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3、4月份,闫某某曾到石家庄风湿病医院去索要医院并发生冲突。
反诉被告闫某某质证称,我方已收到上述证据,对证据1、2、3、7、8、9、10、11、12、13、14、15、16、17、21、22、23、24、27这些材料的客观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里边内容的理解有异议,不是被告所述;对4、5、6、18、19、20、25、26、28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均属于尚某某的单方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签订了《医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闫某某(甲方)以石家庄风湿病医院当时有形、无形资产入股。改造后占10%的股权,尚某某(乙方)负责后期资金投入等,改造后占90%的股权;二、石家庄风湿病医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由董事会聘用,董事长任命。董事会设董事三人。甲方一名,乙方两名,乙方出任董事长。设监事一名,由乙方出任。甲方仍为风湿病医院的法人代表。终身享受院长待遇,月薪一万,门诊开单提成。乙方每月须向甲方提供当月的财务报表;三、甲方同意将风湿病医院现使用的房产,提供给股份制以后的医院使用直至拆迁(拆迁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保证甲方收益每年80万元,随同医院收益一并兑现;四、甲方为石家庄风湿病医院的首席专家,协助组建专家团队建设和科室设置规划,参与风湿病研究重点学科建设。不得将有形无形资源拿到院外使用;五、甲方提供的医院制剂和医院的专用处方以及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按制剂销售收入的10%归甲方;六、乙方负责将博恩风湿病研究所改名为河北(石家庄)西苑风湿病研究所(院),由甲方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业务技术指导,申请参与风湿病科研研究课题,提升医院的学术地位。使医院成为华北有影响力的风湿病专科医院。乙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七、甲方负责医院与大谈村有关事宜的衔接,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每年向大谈村缴纳的土地组佣金3.75万元),保证医院各项工作平稳运营;八、因甲方不参与医院的经营管理工作,乙方保证甲方每年的最低收入不低于220万元。所有收益均为上打款,2011年8月1日之前将2011年剩余五个月的金额125万元(含房屋收益),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作为保证金。以后每年的元月十五日前和七月十五日前乙方给甲方兑现最低收益或提成收益;九、由于甲方不参与医院的经营管理,故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医院发生的所有违法乱纪、医疗纠纷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十、若乙方经营管理不善,资金投入不足,造成医院连续三年亏损,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协议第十一条执行,甲方有权收回医院,合作协议自动作废;十一、双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十二、……。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物品、财务、证照的交接,闫某某将医院交付给尚某某经营。医院经营期间,被告尚某某多次敦促原告闫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对石家庄风湿病医院进行股份制改造,并两次通过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发《催告函》来催促闫某某进行办理。双方未能对股份制改造的方式方法达成一致,发生矛盾。2012年7月27日石家庄风湿病医院的办公场地被拆除。8月16日石家庄市卫生局通知石家庄风湿病医院停业。现原告闫某某主张该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该合作协议,被告尚某某不同意解除。被告尚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其不法干预石家庄风湿病医院正常经营而造成的营业损失931102.4元;被反诉人承担因其未履行拆迁事宜衔接义务导致医院被拆进而又申请医院停业而导致的营业损失1915693.56元;被反诉人返还其预先收取的收益金兼保证金1250000元及利息83125元,共计1333125元。原告闫某某主张尚某某代表石家庄风湿病医院就医院经营损失提起反诉主体不适格,对于被告尚某某要求返还预先收取的收益金兼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应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医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对原告闫某某所有的石家庄风湿病医院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医院合作协议》中没有对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方式方法和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石家庄风湿病医院的办公场地已被拆除,该合作协议的目的若要实现,需要原、被告双方就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方式方法、具体时间及新的办公场地进行协商、确定,需要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而原告闫某某已明确表示要解除合作协议,不再进行股份制改造,其通过行为已经表明不愿对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方式方法、具体时间及新的办公场地进行协商,双方就该些事项达成合意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该《医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应予以解除。
关于反诉部分,关于反诉的第一、二项,被告尚某某即非石家庄风湿病医院的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石家庄风湿病医院就医院的经营损失进行诉讼,故本院认为其代表石家庄风湿病医院作为反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第三项返还1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医院合作协议》可知该125万元为2011年8月-12月的预期收益金兼具保证金的性质,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8月-2011年12月原告闫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将石家庄风湿病医院交付给被告尚某某经营管理且医院正常经营,故本院认为该125万元作为被告尚某某于2011年8月-2011年12月经营管理并对医院进行收益的对价不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之间签订的《医院合作协议》;
二、驳回反诉人尚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60元,原告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撤回6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2784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解除协议部分诉讼费8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反诉费2012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就本诉部分提起上诉预交上诉费80元,就反诉部分提起上诉预交上诉费2012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5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娜
审判员 韩丽娟
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
书记员: 栗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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