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黄骅市隆某运输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隆某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吕兆江,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黄骅市隆某运输队(以下简称隆某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提交的冀J×××××冀J×××××挂号货车的行驶证、车辆挂靠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某某提交的冀J×××××冀J×××××挂号货车行驶证、车主证明、崔某某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闫如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闫如伟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侵权人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隆某运输队系冀J×××××冀J×××××挂号货车的投保人,并非挂靠单位,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的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30%比例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崔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车损186802元,包括主车车损143802元、挂车车损43000元,有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书证实,被告方无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应予确认。2、施救费8000元,有发票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损鉴定费4936元、拖车及存车费1600元,均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三者污染损失6000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应予确认。该损失系原告车辆驶入养殖池造成的三者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的污染源并非被告方保险车辆,故不适用被告方保险车辆的保险条款约定。各项损失合计确认207338元。
原告闫某某的207338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挂号货车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事故中供电设备受损的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适当预留500元赔付额后,赔付原告车损1450元,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损失50元;剩余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拖车及存车费、三者损失等合计205838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30%比例赔付原告61751.4元。合计,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3251.4元。
被告隆某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63251.4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崔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骅市隆某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25元,被告崔某某承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提交的冀J×××××冀J×××××挂号货车的行驶证、车辆挂靠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某某提交的冀J×××××冀J×××××挂号货车行驶证、车主证明、崔某某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闫如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闫如伟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侵权人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隆某运输队系冀J×××××冀J×××××挂号货车的投保人,并非挂靠单位,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的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30%比例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崔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车损186802元,包括主车车损143802元、挂车车损43000元,有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书证实,被告方无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应予确认。2、施救费8000元,有发票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损鉴定费4936元、拖车及存车费1600元,均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三者污染损失6000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应予确认。该损失系原告车辆驶入养殖池造成的三者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的污染源并非被告方保险车辆,故不适用被告方保险车辆的保险条款约定。各项损失合计确认207338元。
原告闫某某的207338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挂号货车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事故中供电设备受损的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适当预留500元赔付额后,赔付原告车损1450元,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损失50元;剩余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拖车及存车费、三者损失等合计205838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30%比例赔付原告61751.4元。合计,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3251.4元。
被告隆某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63251.4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崔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骅市隆某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25元,被告崔某某承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