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法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司雪源
原告闫国法。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田浩。
委托代理人司雪源。
原告闫国法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张颖,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国法与马连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连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原告与马连喜已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不再对该部分损失进行处理。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9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年龄计算12年5个月,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0590.4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连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国法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国法护理费20890.80元,残疾赔偿金50590.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08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闫国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国法与马连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连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原告与马连喜已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不再对该部分损失进行处理。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9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年龄计算12年5个月,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0590.4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连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国法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国法护理费20890.80元,残疾赔偿金50590.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08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闫国法负担。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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