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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富诉宋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国富
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易某某
易莲琴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富。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莲琴。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国富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莲琴、袁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某某为宋某某出具的借条虽然是以易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该笔借款发生在易某某与闫国富合伙承包鹏程砖厂期间,且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利息支出明细表明确记载了该砖厂支付过宋某某利息款,故该笔借款依法应由易某某与闫国富共同偿还。综上,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国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闫国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易某某为宋某某出具的借条虽然是以易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该笔借款发生在易某某与闫国富合伙承包鹏程砖厂期间,且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利息支出明细表明确记载了该砖厂支付过宋某某利息款,故该笔借款依法应由易某某与闫国富共同偿还。综上,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国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闫国富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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