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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闫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建明 审 判 员  谷素花 人民陪审员  甄小坡

书记员:李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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