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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林甸县。

原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草款7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275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共计70000元的羊草,未给付货款,被告吴某某同意与刘某某共同偿还此笔草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3日内付清全部草款,如违约应每日按全部草款5%支付违约金。现此款到期多年,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草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8年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闫某某开始合伙经营牧草,2012年合伙结束。被告刘某某当时购买的草,就是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闫某某2012年合伙经营时的草,被告刘某某已将此笔70000元草款给付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闫某某合伙的账未算清,因此未将此笔草款给付原告闫某某。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闫某某处购买羊草,总计7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给付货款,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3日内付清全部草款,如违约应每日按全部草款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刘某某将草款70000元交付于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并没有给付原告闫某某。
庭审中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话录音一份并有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被告吴某某对欠条无异议,对通话录音有部分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所购羊草系其与原告闫某某合伙所有,认为证人并没有去其家中索要草款。对上述证据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通话录音被告吴某某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一枚,预证明其与原告闫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并且来往账目一直没有算清,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草款70000元被告吴某某并没有给付原告闫某某。上述证据与本案中涉及货物及价款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实际买受人为刘某某,原告闫某某履行了交付物品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向出卖人履行支付货物价款义务,应承担履行支付70000元草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利率6%违约金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吴某某并非实际买受人,但是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吴某某同意与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原、被告三人之间其它纠纷应另行寻求解决。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草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立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苏海泉

书记员: 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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