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王某某,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玮,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及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128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3时20分,在青银高速银川方向547公里加300米处,刘某某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步培军驾驶的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上面拉有原告的货物)侧面碰撞(同向),造成两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步培军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8005元,被告依法全部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车主是王某某,我是司机。责任应由车主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刘某某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如果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第G131608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驾驶证、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车证及保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公司对原告货损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未经我方同意,且该鉴定报告载明的受损货物数量及价格过高,残值未扣除。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公估报告作为证据,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该公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青州市龙妍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证明和收据,所列明的花卉苗木品种、数量与公估报告货损清单一致,且公估报告附有货物损失照片,依法应认定原告提交的青州市龙妍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证明和收据的真实性。
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某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且王某某不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公估报告的评估费用系间接损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货损117005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28005元,由浙商财保河南公司赔偿原告货损11700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5005元,共计117005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闫某评估费11000元。以上两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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