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原告闫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47.9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20时45分许,在闵行区纪翟路出周泾路北约300米,案外人蔡某某驾驶车辆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并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平安财保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发时驾驶员蔡某某存在逃逸行为,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纪翟路出周泾路北约300米,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8年4月17日,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了治疗。根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原告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4日等时间至同仁医院就诊,诊断意见分别为“损伤”、“软组织损伤”、“腰部损伤”。2018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腰椎及左肩摄片辅助检查,诊断意见为“腰椎及附件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所见诸椎体及附件未见明显骨折线,椎间隙无明显狭窄,生理弧度正常”以及“左肩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所见诸骨未见明显骨折线,各关节及关节面正常,软组织无明显病变”。
另查明,肇事的沪C3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系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处。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所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1,147.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病史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情确认营养期为15日,本院以30元/天计算,故确认为450元。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情确认误工期为30日;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亦无法确认是否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2,480元/月计算,故确认为2,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1,147.9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77.9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4,277.9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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