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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迎滨、侯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南陈屯乡东屯村集体成员。1989年,原沧州市郊区姚庄子乡东屯村委会与其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总承包地为8.778亩。在1999年因本村104国道修路,占去被告陈某某土地约2亩多地,村委会答应尽快给其补足承包地亩数,被告陈某某亦经常找村委会反映此事。2000年,因原告闫某某弟弟闫吉生身体生病,不能干重体力活,原告闫某某找到东屯村委会主任历风华,要求将闫吉生的六股道大约2亩多地退还不种,村委会找到被告陈某某,将闫吉生在六股道大约2亩多地补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在补耕后承包地共计8.92亩,并从2002年起一直按此亩数计算缴纳农业税。现原告闫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所种六股道地中有其0.9亩地,并要求返还遭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其0.9亩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经营权确认凭证,具体的讲村民应与所在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其在六股道的承包地0.9亩,但其诉状中及庭审过程中并未说明该0.9亩地是如何由被告陈某某耕种的,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说明其在六股道有0.9亩承包地,比如该0.9亩地是原告自己与被告陈某某私下交换,还是由被告陈某某代耕代种代缴农业税等。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由于东屯村修路占去陈某某大约2亩多地,村委会理应补齐地亩数,闫吉生因生病不能劳作,原告闫某某就此事找村委会要求退耕不种,由村委会找被告陈某某将上述闫某某在六股道大约2亩多地补给被告陈某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耕种六股道地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私下交换地而来,也不是代耕代种,而是双方均经本村村委会协调补给被告陈某某耕种,原告如果认为其现有承包地亩数不足,应找村委会协商解决,另外,原告所举证据中尤其是村委会证明,加盖的是已作废的原沧州市郊区姚庄子乡东屯村委会的公章,且证明上签字人何洪贵、历风华均出庭作证,何洪贵称是不想得罪人才签字,历风华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因此,本院对证明效力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诉求,因此,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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