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与赵某某、吴淑兰、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泰,男。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吴淑兰、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青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晓坤及被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闫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闫某某对母亲和妻子的护理费用是因其自身受伤害而造成的,且误工费指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闫某某对于其妻子及母亲的履行赡养义务所支出的费用不符合误工费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医疗门诊费票据,因无法证明刘某某所受伤害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宝清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鉴定,因上诉人闫某某拒绝做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现上诉人主张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重新作出鉴定,因现行鉴定标准中并无上诉人所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闫某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龙

书记员: 李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