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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黄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57-6号云计算产业大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易仁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菲,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与被告黄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195.4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闫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枝江市仙女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江汉大道交汇处后欲左转弯时,遇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载黄元坤、黄蓉、王裕民沿江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黄元坤死亡,闫某、黄某某、黄蓉、王裕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黄蓉、王裕民、黄元坤无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对原告损失有争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车险保险单抄件、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鄂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某某驾驶该车辆肇事致原告闫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闫某与被告黄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视为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原告闫某损失的认定,当事人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472元(93.56元/天×144天)、护理费11576元(96.4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9元(父:11633元/年×14年×10%÷2;母:11633元/年×16年×10%÷2)、医疗费3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0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69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9308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损失118001.3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821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180.39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闫某负担37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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