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事实及理由:去冬今春以来,被告听说其占13%股份的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被政府征收的可能性,并于2018年3月3日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拆迁补偿等一切事务特别委托了原告办理,并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发了《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四处奔走,为公司事务作了大量的工作。2018年6月至7月,被告得知公司被正式征收后,又背着原告与他人签订同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2018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的《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1条和165的规定,被告背着原告又将同样的事务另行委托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2018年3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在经营管理拆迁事务中代表被告行使相关权利,但是被告并不知道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的含义,曾通知撤销授权,且在工商部门明确表态,已将权限授权给漆有德。2018年8月21日被告与漆有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漆有德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该《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失去了执行的基本条件。现被告再次当庭通知原告解除《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委托人刘某某与受托人闫某某签订《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闫某某在我投资的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3%的股份中对公司的一切事务进行代管,作为我方参加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拆迁补偿等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特别授权,(1)参与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拆迁补偿等一切事务,行使13%股东的一切权利。被委托人在金桥公司行使委托人13%股权的一切签字(开支、分配等),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8月21日,刘某某与漆有德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如下:(1)参与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拆迁补偿等一切事务,行使13%股东的一切权利。(2)被委托人在金桥公司行使委托人13%股权的一切签字(开支、分配等),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撤销本人2018年3月3日对闫某某的如上委托。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委托之事发生争议。2018年9月13日闫某某在股东会上作过这样的表述:在道理上我现在除了是他不可撤销的委托代理人,也是他的债权人,要解除可以,必须双方当着律师的面讲清楚问题,产生的费用要给我结清,他收回委托书,出具解除关系证明。毕竟我也在代理中的事上签过字,我也要负法律责任的。现在他既然这样做,那么我现在也要诉诸法院。2018年9月20日,闫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审理中,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通知原告解除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21日,刘某某与漆有德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有2018年9月13日股东会闫某某的陈述记载,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于2018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该委托书在签订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从本案的情况看,该案要求确认有效的合同是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解除的特点是解除主体的单方性,解除时间的随时性。2018年9月13日闫某某在股东会上作过这样的表述可以证实一点,在2018年9月13日闫某某已知道刘某某行驶了单方解除权,并解除了《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只是闫某某认为双方没有结算没有履行手续。至于闫某某的损失其未请求,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当庭通知闫某某解除《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该通知有效,系单方解除权行使方式之一。综上,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但因刘某某行使单方解除权,该委托书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委托书解除后即失去了后续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该《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在解除前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红
书记员:王忠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