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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宗慕妮、杜婵婵,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18日19时15分左右,魏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逆行至鑫宏源印刷厂门前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某某、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闫某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12月31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颅脑损伤及牙齿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需4万元;四、医疗费:28096.0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六、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八、护理费:60天×116.67元/天=7000.2元;九、误工费:150天×116.67元/天=17500.5元;十、鉴定费:2266元;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017年8月11日魏某收到高公交认字[2017]第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复核案件调卷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6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作出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撤回原起诉后,又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162.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慕妮、杜婵婵、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在魏某申请复核后,闫某某住院治疗尚未终结,闫某某以提起诉讼方式阻止复核程序继续进行。在魏某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后,闫某某又申请撤诉。闫某某以不正当行使诉权的方式,阻碍魏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对于魏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是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逆行,闫某某和魏某在陈述材料中的表述明显不一致。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卷宗中,其调取的监控录像中不能确定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的人员就是魏某;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8096.0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嘱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住院期间及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供了关于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属于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2元,提供了关于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5元,提供了关于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66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1162.72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70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1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362元,由被告魏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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