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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卫民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卫民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刘艳华
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
李泽城
李泽城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清潭

原告闫卫民,1967年11月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
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办事处石三里村。
负责人韩成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泽城。
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李泽城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卫民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李泽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李泽城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泽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50%同等责任,应对原告闫卫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泽城驾驶的鲁M×××××/鲁5K9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卫民提供的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事劳资处的证明及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止。原告闫卫民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5天,一级护理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原告由其女儿闫美君护理,闫美君在曹妃甸区久久超市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低于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天97.76元,闫美君的护理费按其月工资2200元计算。原告自己聘用护工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87.79元。原告闫卫民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闫卫民住院、出院、评残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闫卫民诉请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鉴定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闫卫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李泽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闫卫民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泽城为原告闫卫民垫付医疗费2万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卫民89171.66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427.66+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卫民68114.67元【(医疗费135189.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50%】,合计1572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泽城赔偿原告闫卫民27.3元(病历复印费54.6元×50%)。
三、驳回原告闫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原告闫卫民应得137313.63元(合计157286.33元-2万元+27.3元),被告李泽城应得19972.7元(2万元-2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闫卫民负担280.5元,被告李泽城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泽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50%同等责任,应对原告闫卫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泽城驾驶的鲁M×××××/鲁5K9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卫民提供的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事劳资处的证明及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止。原告闫卫民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5天,一级护理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原告由其女儿闫美君护理,闫美君在曹妃甸区久久超市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低于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天97.76元,闫美君的护理费按其月工资2200元计算。原告自己聘用护工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87.79元。原告闫卫民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闫卫民住院、出院、评残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闫卫民诉请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鉴定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闫卫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李泽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闫卫民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泽城为原告闫卫民垫付医疗费2万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卫民89171.66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427.66+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卫民68114.67元【(医疗费135189.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50%】,合计1572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泽城赔偿原告闫卫民27.3元(病历复印费54.6元×50%)。
三、驳回原告闫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原告闫卫民应得137313.63元(合计157286.33元-2万元+27.3元),被告李泽城应得19972.7元(2万元-2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闫卫民负担280.5元,被告李泽城负担280.5元。

审判长:张景镇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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