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学,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献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羁押于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丽。
原告闫卫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雷晓飞第三人焦献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学,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刘某某、雷晓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第三人焦献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卫某诉称,第三人焦献涛与被告雷晓飞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户名使用协议书》一份,第三人使用被告雷晓飞户名及公司账户隐名购买邯郸市复兴区绿树林枫小区4-2-503号房屋;2012年3月第三人因欠原告闫卫某货款32万元,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使用,二人约定到2012年12月底仍还不了贷款,第三人使用该房产抵偿原告的货款,承诺到期后第三人未清偿欠款,2013年1月第三人让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2016年9月27日,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执字第62号执行公告张贴于原告屋外,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雷晓飞在2016年10月12日前将该房屋腾清搬离,原告因此得知该房屋已涉及执行案件,随后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但复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4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驳回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雷晓飞以及第三人的案件中所涉及位于邯郸市××区××树林××小区××楼××房产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闫卫某所有使用;二、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闫卫某为其请求,提供户名使用协议书一份、第三人焦献涛的欠条一份、情况证明和承诺一份、2017年2月23日物业证明一份、雷晓丽2017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原告闫卫某与第三人焦献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申请执行案件无任何关联,第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2014年7月26日被告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法院多次张贴查封公告,至2016年9月原告未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或执行异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当起诉第三人主张其货款,原告并没有支付案涉房屋的任何款项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属于善意取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雷晓飞同意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并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雷晓飞与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权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A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016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向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016冀0404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4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二、被告刘某某、雷晓飞向开发单位支付的首付款凭条三张、发票四张、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维修基金收据一份。三、《资金来往(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变更个贷还款银行卡号申请》各一张。四、邯郸市房管局网签结果截图一张;2018年1月26日,绿树林枫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雷晓飞于2013年3月23日、7月3日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的现场照片三张。
焦献涛述称,买房子的钱是我出的,协议是雷晓飞签的,装修是我装修的。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雷晓飞与案涉房屋开发商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权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雷晓飞于签约当日缴纳首付款199627元,余下款项280000元选择银行按揭付款,2011年6月20日及22日,被告雷晓飞支付首付款199627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雷晓飞又向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0000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雷晓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向农业银行复兴支行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同日被告雷晓飞与保证人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A类)合同书》,约定被告雷晓飞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诚信公司有权向雷晓飞追偿。2013年4月10日,被告雷晓飞与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70202)并将该合同网签备案。2016年9月13日,因被告雷晓飞、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复执字第62-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案涉房产,原告闫卫某于2016年9月29日以自己为该房屋的善意受让第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冀04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诉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闫卫某称第三人焦献涛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因原告与第三人借款事宜二人达成顶账协议且该案涉房屋第三人已交付原告使用,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闫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良海
审判员 李彬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 郑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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