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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北京天源阳某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武邑县通达宾馆业主),住武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源阳某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房村村委会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法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源阳某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合同,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天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太阳能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目的是天源公司为我方设计安装太阳能,所出热水满足我方宾馆及洗浴使用,我方对于安装多大的太阳能并不清楚,完全依赖天源公司的专业能力,现住天源公司安装的15吨太阳能不能满足我方的使用。二、天源公司安装的太阳能多次出现破裂、跑水情况,现已不能使用,经多次与天源公司协商,天源公司未派人维修;我方不得已购买了燃气锅炉维持宾馆洗浴的正常使用。三、天源公司未按照我方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亦未进行验收,未派专人指导使用,现太阳能已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宾馆经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情况充分考量,所作判决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天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闫某某的上诉理由。
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闫某某向我公司支付欠款10.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为闫某某经营的通达宾馆安装15吨太阳能热水工程,不含税价格为16.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万元,货到工地付款1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总款的90%,剩余10%完工一年后付清。闫某某除合同约定外又要水箱一个价值2万元。我公司按时为闫某某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2014年8月27日签合同时,闫某某付定金10000元;2014年9月9日货到闫某某方宾馆,闫某某付10000元货款;闫某某单独所要水箱也是2014年9月9日运到的,20000元货款闫某某当时予以结清。2014年9月9日货到以后开始施工,因为闫某某宾馆的原因,断断续续施工了两个月,施工完毕后,试运行正常。后来闫某某称太阳能出现问题,2015年1月3日,我公司派人来维修,闫某某付维修费3000元,太阳能正常运行。2015年2月5日,闫某某方向我公司汇款3万元。闫某某共支付7.5万元,剩余10.7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一年后闫某某应当付清全部款项。闫某某支付款项的事实能够证明工程是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完工的,因此闫某某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天源公司为闫某某经营的通达宾馆安装15吨太阳能热水工程,天源公司生产的水箱、集热器保修三年,辅件、电器、自控系统部分保修一年(非正常使用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除外);不含税价格为16.2万元;天源公司必须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将所生产的产品送到工地现场,负责安装交付使用为止;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万元,货到工地付款1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总款的90%,剩余10%完工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将太阳能设备运至闫某某处,之后为其安装完毕。至今闫某某分数次共支付7804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被告付定金10000元,货到被告宾馆时闫某某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5日付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太阳能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天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闫某某送货到其经营的通达宾馆并为其安装。天源公司主张在涉案书面合同之外,闫某某另向其购买价值20000元的水箱一个。闫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系天源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内的一个水箱不能使用(现仍闲置在闫某某的通达宾馆楼顶),天源公司为其进行更换,与闫某某无关。天源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应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16200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太阳能设备安装完工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双方也无书面文件对此进行确认,只能根据付款情况,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推定。闫某某在依约支付了10000元定金和货到工地后应付的10000元货款后,闫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支付货款30000元,并陆续付款。据此可知天源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将闫某某购买的太阳能设备安装完毕,故闫某某应在此时付到总价款的90%,即145800元;剩余10%即16200元应于2016年2月5日付清。
天源公司主张闫某某最后支付的一笔款项3040元维修费是超过合同保修期以后的,不应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价款16.2万元之内,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应确认闫某某已向天源公司支付货款共78040元,至今仍欠83960元未付。
闫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清货款,且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闫某某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天源公司现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低于法定利率,且起算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故应予支持;但基数应以闫某某应付未付款83960元为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闫某某以天源公司出售并安装的太阳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闫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源阳某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货款83960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83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某某所称15吨级太阳能不能满足其需求问题。天源公司虽是专业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安装的企业,但闫某某亦多年从事洗浴业经营,对于己方新建宾馆、洗浴部的热水需求量应有较准确的认知,而案涉合同所约定的15吨太阳能热水器系双方协商后作出的选择,且宾馆、洗浴部对热水的需求量受客源等多种因素影响,故闫某某所称其是受天源公司误导而选择了15吨级产品,而该产品不能满足需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太阳能热水器的质量问题。闫某某所称质量问题主要为太阳能热水器破裂、漏水,对此主张,闫某某一方未能提供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实太阳能热水器破裂、漏水的原因系生产质量或安装不当所致,从而排除使用不当的原因。即便确实存在破裂、漏水情形,双方亦应合理选择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事实上,2016年3月22日天源公司亦已派员对案涉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维修,该设备已能正常运行。综上,并考虑到案涉太阳能热水器的水箱、集热器尚在三年保修期内,本院对闫某某以太阳能热水器破裂、漏水为由主张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天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给闫某某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双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解决。至于闫某某所提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不当问题,案涉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地点为闫某某所经营的通达宾馆,如安装位置不当,闫某某方可以及时提出并写上处理,现闫某某称其对安装情况不知情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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