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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闫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1000元,并支付相应延付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之间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得兔皮褥子一部,被告也支付过部分货款,后经双方核算在2016年1月20日确定共欠原告货款191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6年4月I5日前全部付清(171000元)。时至2016年4月四日被告才给付20000元、2016年6月30日给付20000元、2016年10月18日给付20000元。尚欠131000元遂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请求法律救济,望依法及时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接收后就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31000元,原告证据充足,被告未否认,本院认定。因被告在所打欠条上写明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晚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属于自己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采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现有规定,罚息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本院适用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货款131000元并支付延付金,延付金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至自动履行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山

书记员:刘建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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