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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华国与张和平、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华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096319-8。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城中山世纪广场售楼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山县。

原告闫华国与被告张和平、何毅、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及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盖二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河北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南岭西地交付乙方长期所有;二、乙方自愿付给甲方二层一套、六层一套住宅楼房,共两套(每套100㎡),门市上下两层共171㎡;每套住宅楼配地下室一间;三、乙方务必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新房交付甲方使用;四、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将按附加协议执行。同日,签订的《附加协议》内容为:1、乙方交甲方代表刘彦德占地保证金25000元。2、如2012年7月3日前乙方不能按时交房,保证金作为甲方两年占地赔产费用;乙方如期交房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3、两年后,如果乙方不能交工,所有土地及地上财产均归甲方所有。4、乙方在2012年7月31日交钥匙并负责在6个月之内为甲方办房产证。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开发公司所交付给中贾壁村新房中水、电、暖接口费用由开发公司负担,天然气、有线电视、网络由开发公司预留现成接口。2、所交新房面积在每套100平方米以上,超出100平方米部分住房不用再付款。3、回迁楼为自西向东数第二单元,8楼西门、5楼东门。4、路边门市满足9米跨度,面积不超出。5、小区内任何公用设施,用户不负担费用。6、交房时间2014年5月1日。7、房产证由开发方办理,住户不承担费用。
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平山县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何毅、张和平。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承接。2016年5月底,被告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通知原告交付回迁门市,并提出让原告交付办房产证的费用,而该公司交付的门市没有楼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自己修建楼梯。被告陈述城建局修路将占地费支付给原告所在村民会,并由原告支取,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工商局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承接了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权证,费用由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电梯费用,确有费用支出,考虑到价值不大,为节约诉讼资源,不再进行鉴定,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支取占地费请求,属于昌某公司与城建部门中贾壁村委会及原告之间的事宜,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平山县城馨和小区回迁楼自西向东数第二单元8楼西门和5楼东门及配套地下室两套交付原告闫华国;并协助办理房权证,费用由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
二、被告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华国修建楼梯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华国对被告张和平、何毅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河北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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