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千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闫千里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千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千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7年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下余欠款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经查证,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千里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千里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保英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人民陪审员 索云萍
书记员: 马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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