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千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温泉园区井田营村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温泉园区井田营村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马庄镇独流二排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马庄镇独流二排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肖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马庄镇独流二排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千里、闫千某诉被告肖某某、于爱华、肖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千里、闫千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江涛,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爱华、肖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牛驼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DG097号线杆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闫福明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肖某某受伤,闫福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固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闫福明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闫福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6年6月16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有两子闫千里、闫千某。原告支出交通费1750元。事故发生后,因肖某某住院,原告闫千里、闫千某与肖某某的父亲肖国栋于2016年7月5日在调解人刘德生、宋铁军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乙方肖国栋赔偿原告父亲闫福明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在2016年7月7日支付12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十日内付清余款,甲方闫千里、闫千某在乙方肖国栋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要为乙方提供所需办理保险理赔的各种手续。协议签订后,肖国栋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肖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肖国栋系肖某某父亲,于爱华系肖某某母亲,于爱华系车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私了协议书及肖国栋出具的欠条一张、交通费票据、闫福明户口页及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肖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2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6204.5元,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考虑本案原告母亲已去世、现又父亲去世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175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1084元,按照每天54.2元,计算2人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国栋与二原告达成的协议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肖国栋与肖某某是父子关系,且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达成协议时原告与被告肖国栋均认可肖某某在住院,没在现场,且有调解人刘德生、宋铁军中间调解,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肖国栋辩称其是代表自己达成协议,由于肖某某是侵权人,肖国栋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辩称以自己的名义达成协议,肖某某不知情,否认协议效力,不具合理合法性,且庭审中肖某某承认将其父亲垫付2万元退还父亲,因此肖国栋的行为代表肖某某。即使如肖国栋辩称代表自己,由于肖某某与肖国栋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签订协议及打欠条的行为也是一种自认行为,不存在协议违法的情形,不应据此否定协议效力。因此对肖国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协议由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于爱华是车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法损失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84元、交通费17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0208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元(302085.5元-102000元=200085.5元×50%=100042.75元)合计202042.75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7957.25元(240000元-202042.75元-20000元=1795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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