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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杜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功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万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桦川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功学和被告杜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万荣、杜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4786.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张宇驾驶的黑D46031号两轮摩托车,沿西朝阳村至横头山镇东朝阳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东朝阳村西路口时,与沿横头山镇东朝阳村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照奔野牌354-12型轮式拖拉机组挂车相刮,造成原告头部损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责任认定,被告与张宇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张宇已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为张宇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不服,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警察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行使上述权利,视为其对上述权利的放弃,原告因与张宇自行和解而放弃对其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4786.33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349572.66元的50%即17478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树明 审 判 员  关辅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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