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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高阳县华某毛某某、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苏义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陈江波(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高阳县华某毛某某
刘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刘二
刘峰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
负责人:刘某,地址:高阳县高阳镇骆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28600020406。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系高阳县华某毛某某户主。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被告刘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刘某、刘二、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义华、陈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刘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5点,原告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骆家屯村的华某毛某某在干活期间手误入机器内导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伤口简单包扎后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主诉为:机器绞伤致右前臂疼痛、出血伴活动受限6小时。
出院诊断:右前臂毁损伤。
于2014年12月7日入院,2015年2月9日出院,第一次住院64天。
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住院,住院时间54天。
经查华某毛某某的实际经营人为刘某、刘二、刘峰三人。
综上所述,原告在河北省保定市市辖区华某毛某某干活期间造成人身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侵权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若干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411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交通费1973元,以上共计54961.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追加诉讼请求至432338.06元。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刘某为高阳县华某毛某某实际经营人,刘二、刘峰为打工人员。
本案将刘二、刘某列为被告明显错误。
2、原告已将高阳县华某毛某某列为被告,又将刘某列为被告,二者互相冲突,应驳回对刘某的起诉。
3、原告的伤是因为其操作失误造成的,答辩人提供的机器和场地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4、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委托刘二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其交纳了医药费18000元。
对于该款项,要求由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刘二辩称,原告告我没有任何依据,我不是厂里的直接经营人,我只是打工人员。
被告刘峰辩称,原告告我没有任何依据,我本人只是本厂的工人,只是打工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受到的损失共计209380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62767.76元,有医疗费票据13张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住院期间13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营养期30天,营养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均认可,其收入标准应参照制造业标准47660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期100天,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3057.5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须护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一人,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护理期依法认定住院期间136天,护理费共计12498.2元;6、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11051元/年×20年×0.4=8804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12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63张,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远近、次数,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4409.5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1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为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受伤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且发生在被告处,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闫某某操作不当直接相关,与刘某经营的高阳县华某毛巾提供安全保障不利、安全培训与安全监督不到位亦有一定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对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刘二、刘峰为高阳县华某毛某某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被告刘二、刘峰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录音证据证实被告刘二、刘峰均在被告华某毛某某工作,但根据高阳县华某毛某某工商登记,高阳县华某毛某某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刘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二、刘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承担50%,即104690元,被告刘某作为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毛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4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899.9元,由被告华某毛某某及刘某负担18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受到的损失共计209380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62767.76元,有医疗费票据13张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住院期间13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营养期30天,营养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均认可,其收入标准应参照制造业标准47660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期100天,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3057.5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须护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一人,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护理期依法认定住院期间136天,护理费共计12498.2元;6、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11051元/年×20年×0.4=8804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12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63张,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远近、次数,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4409.5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1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为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受伤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且发生在被告处,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闫某某操作不当直接相关,与刘某经营的高阳县华某毛巾提供安全保障不利、安全培训与安全监督不到位亦有一定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对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刘二、刘峰为高阳县华某毛某某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被告刘二、刘峰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录音证据证实被告刘二、刘峰均在被告华某毛某某工作,但根据高阳县华某毛某某工商登记,高阳县华某毛某某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刘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二、刘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承担50%,即104690元,被告刘某作为被告高阳县华某毛某某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毛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4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899.9元,由被告华某毛某某及刘某负担1885.1元。

审判长:张文辉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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