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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程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九一农场公路客运站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双鸭山市集贤县升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

闫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马东之间的民间借贷,上诉人2015年12月28日给马东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为2016年3月3日前还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追要过欠款,从2016年3月3日到2018年1月份从始至终被上诉人就没联系过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主张索要担保欠款。在还款到期后,马东还给被上诉人25000元。被上诉人儿子未经上诉人允许,对与上诉人的通话进行了录音,该录音涉及上诉人的个人隐私,且录音中没有提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索要担保款的事情,该录音不符合作为证据的举证规则,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法院采纳该通话录音违反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条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淑群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东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程淑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东偿还借款本金55326.72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7704.55元,合计73031.27元,2017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马东、闫某某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马东向程淑群出具欠条,约定马东因种地资金不足借程淑群7万元,到2016年3月3日还款,如到2016年3月3日未还款,追加2分利息,闫某某为保证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马东未还款。在程淑群的催要下,闫某某履行保证义务于2016年4月还款1万元,2016年5月还款1万元,2016年8月还款5000元,程淑群及其子陈忠林出具收条。现尚欠借款本金55326.72元,利息1770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被告马东向原告程淑群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28日,经过双方结算,将前期借款利息2万元计入本金后,马东重新为程淑群出具《欠条》,内容为:今马东种地资金不足借程淑群7万元,到2016年3月3日还款,2016年3月3日未还款,追加2分利息。被告闫某某为保证人。闫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5月、8月还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程淑群及其子陈忠林为闫某某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程淑群提供的欠条、2017年12月26日、27日、29日陈忠林与闫某某的通话录音在卷佐证,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淑群与被告马东对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结算后,将利息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马东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本金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程淑群主张的追加2分利息(月利率2%)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更为合理,故利息应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被告闫某某向程淑群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闫某某的几次还款行为,均是其所为,闫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履行义务,导致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故闫某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程淑群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先后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本金7万元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经计算,马东应当偿还程淑群借款本金52097.75元,利息16671.36元。综上所述,原告程淑群要求被告马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对马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东偿还原告程淑群借款本金52097.75元,给付利息16671.36元,合计68769.11元,2017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马东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程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马东建行明细查询卡一份(原件)。以此证明2016年4月18日至9月9日马东从建行取款49800元,其中从4月到9月间马东偿还给被上诉人共计25000元。证明该还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均是由马东一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次马东在建行所取的款项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款项的数额时间并不一致,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原审被告马东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诉人程淑群提供如下证据:被上诉人之子陈忠林与上诉人闫某某部分通话录音文件目录截图。以此证明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通过陈忠林向上诉人闫某某多次主张权利、催要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对于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过担保还款。该录音该份电话单是被上诉人的儿子而并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无法确认马东的取款与偿还程淑群的款项的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程淑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截图不是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其向闫某某主张权利和催要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期间,闫某某对程淑群提供的陈忠林与闫某某的通话录音认可无异议,该录音虽涉及闫某某的病情,但不足以构成侵犯隐私权。在通话录音中闫某某未提及马东偿还借款,综合通话录音上下文的对话含义可认定25000元的还款人系闫某某,且闫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偿还程淑群的25000元系马东所还,故三次还款行为应认定闫某某所为。本案中所涉欠条中,各方当事人对闫某某的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闫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从2016年3月3日的次日(即2016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止。闫某某2016年4月、5月、8月先后三次向债权人程淑群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闫某某自动履行保证义务。闫某某的还款行为已被程淑群接受,已经达到了债权人程淑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保证期间六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基于闫某某的三次还款行为,保证期间六个月自闫某某2016年4月第一次向程淑群偿还借款即归为消灭,应从闫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2016年8月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债权人程淑群在2018年2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闫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与被上诉人程淑群、原审被告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被上诉人程淑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原审被告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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