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黄山某牧业有限公司
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南城乡安河村人。身份证号13042719770109535X。
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黄山某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安市徘徊镇铺上村。机构代码:75891201-1。
法定代表人:黄培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安市土山乡西湖村西。机构代码:79957161-2。
法定代表人:侯成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安市黄山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某公司”)、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宝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杰、被告黄山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山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长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至今二被告仍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逾期利息80500元、违约金60万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共计300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1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情况。4、2012年11月12日黄山某公司借条两份,证明黄山某公司借款2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5、2013年10月20日律师费收据20000元。6、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黄培全催要本金230万元的通话录音。
被告黄山某公司辩称,一、合同中约定借款230万元,系口头约定先出具借款借据后转款,合同约定230万元不支付利息。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30万元借据并不是实际借款依据,实际转款付款凭证才是借款的依据。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170万元,故应以实际转款凭证为依据偿还借款。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当被告50000元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实际转款170万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少付60万借款,致使被告经营受损,造成直接损失50000元。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公园分理处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黄山某公司转款17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30万元。
被告长宝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闫某某向被告黄山某公司转款170万元系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被告黄山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据原、被告约定扣除三个月60万元利息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黄山某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原、被告约定利率明显超过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长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山某公司与原告闫某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万违约金以及2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山某公司辩称原告按合同约定尚有60万元未向其转付,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黄山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公司的三套洗煤设备(制球机2套、洗煤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4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8219元,被告武安市黄山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闫某某向被告黄山某公司转款170万元系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被告黄山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据原、被告约定扣除三个月60万元利息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黄山某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原、被告约定利率明显超过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长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山某公司与原告闫某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万违约金以及2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山某公司辩称原告按合同约定尚有60万元未向其转付,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黄山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公司的三套洗煤设备(制球机2套、洗煤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4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8219元,被告武安市黄山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2585元。
审判长:杨晓
审判员:苏旗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杨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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