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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郝某、温某某、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温某某(系被告郝某的妻子)。
被告崔海龙。

原告闫某与被告郝某、温某某、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温某某、崔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郝某向原告闫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3.5%。后被告郝某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支付本息。被告崔海龙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郝某与温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某、温某某自愿承诺用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新华街石油公司家属楼丁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庭前对被告郝某、崔海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由于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36%计算。对于被告郝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超出的部分按照年利率36%抵顶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200000元借款从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可以折换成按照年利率36%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故该笔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2月8日。现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从2015年12月9日按本金人民币200000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按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年利率24%就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1770元,以上共计40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鹏翊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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