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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赵喜联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赵喜联
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喜联。
委托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赵喜联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明,被告赵喜联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持有不同意见,但是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双方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对于双方的合同性质不做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9日的欠条显示,被告赵喜联尚欠原告17000元煤款运费未付,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于其业务量及相应款项的结算,被告赵喜联应按该结算数额支付款项。对于被告赵喜联所称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煤炭的质量存在瑕疵,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其有相应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
另关于被告赵喜联主张原告闫某欠其丈夫郭彦红款项的问题,因郭彦红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喜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煤款运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赵喜联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持有不同意见,但是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双方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对于双方的合同性质不做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9日的欠条显示,被告赵喜联尚欠原告17000元煤款运费未付,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于其业务量及相应款项的结算,被告赵喜联应按该结算数额支付款项。对于被告赵喜联所称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煤炭的质量存在瑕疵,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其有相应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
另关于被告赵喜联主张原告闫某欠其丈夫郭彦红款项的问题,因郭彦红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喜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煤款运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赵喜联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明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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