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财、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某财、刘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此案系被上诉人周海霞对上诉人不满而故意制造的恶意虚假诉讼。2014年4月,上诉人刘某某欲向案外人薛敏借款,当时薛敏没有资金,另行介绍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海霞相识并借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用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上诉人闫某财在周海霞的收据上签了字。上诉人刘某某按照约定和抬款的惯例,于2014年5月中旬和6月中旬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4分5的利率,偿还了利息,并提前于2014年7月中旬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通过昆仑银行以现金方式存入被上诉人周海霞的账户,本金利息全部还清,至此,上诉人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公司取抵押房本和收据时,公司的业务员田宝辉仅将房屋产权证返还给上诉人,称收据在周海霞保险柜中,取不出来,上诉人多次与周海霞联系索要收据,周海霞谎称收据已经撕毁让上诉人放心,因此,收据一直没有成功收回。2017年10月初,上诉人刘某某从薛敏处得知被上诉人制造此虚假诉讼之事。原来,2016年冬季,被上诉人周海霞与案外人发生一起借贷纠纷,上诉人因知晓案件情况,在该起诉讼开庭审理时,以对方当事人的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事心怀不满。上诉人通过调取卷宗发现被上诉人利用2014年未归还的作废借据,又变造了2014年借款协议中利息的约定和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的内容,编造了上诉人借款不还的谎言,利用上诉人长期在外地照顾病重母亲家中无人的时机进行恶意起诉,然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实际上无法正常出庭应诉。被上诉人周海霞答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首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系经双方同意后修改,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约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无异议,其在二审中无权提出。最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纠纷诉讼不仅仅是本案,在(2016)黑0603民初2260号案件中上诉人也作为被告被本案的被上诉人诉至卧里屯法庭,在当时该案件送达时,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最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上诉人称对本案不知情是虚假的。二、上诉人未偿还涉案的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借贷,据被上诉人粗略统计至今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80万元左右款项未偿还。本案只是其中一笔,并且上诉人所说的提前还款并不存在。三、关于本案利息。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四分五即年利率54%,但上诉人并没有就该笔借款支付利息。按照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应当按照年利率54%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其次,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为20%,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综合计算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所以一审法院保护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周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海霞与被告闫某财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闫某财向原告周海霞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该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额5%;被告闫某财、刘某某未依约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海霞与被告闫某财、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闫某财给原告周海霞出具的收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财、刘某某应依约偿还欠款15万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保护的部分为:自2015年4月17日(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二被告付清时止。判决:被告闫某财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海霞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二被告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6.5元由被告闫某财、刘某某负担。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举示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昆仑银行大庆龙凤支行的2014年7月份银行流水以及2014年7月13日的传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欲以其证明已经偿还了涉案的15万元,因被上诉人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偿还的不是涉案借款合同中的15万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二、对于被上诉人举示的银行流水、部分借款明细以及借据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公告,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三、证人陈树山到庭作证,被上诉人欲证实其转让给陈树山的81万元中不包含本案的15万元,对此,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经本院向陈树山核实被上诉人转让的81万元所依据的欠据,在该转让的81万元欠据中不包含涉案的15万元,故对于上诉人欲证实涉案的15万元债务已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偿还给陈树山的抗辩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闫某财、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本案由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正确,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如发生疑问,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法院起诉”,且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应诉,且其对管辖权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时,原审法院向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以及在大庆的经常居住地均邮寄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上诉人没有签收,在邮局的退回单中记载“家中无人”、“在外地短期不归”,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送达,后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二上诉人送达,并无不当。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15万元。二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了被上诉人15万元,并申请法院调取了2014年7月13日的昆仑银行流水及存款信息,该银行流水显示当日刘某某确实存入周海霞在昆仑银行东城领秀支行的账户15万元,但是周海霞对此主张是2014年6月13日二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借了一笔15万元,因为借期为一个月,所以偿还的是2014年6月13日所借的15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并提交了2014年6月13日的银行流水。通过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从2013年起就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一般借款交易习惯,如结清款项,必然会抽回债权凭证或由收款人出具收条,因此,该笔款项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还主张周海霞将涉案的款项已转让给案外人陈树山,三方已经签订了81万元的转让协议,二上诉人已偿还完毕,经本院与陈树山核实并责令陈树山提交了81万元对应的债权凭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一一核对,转让给陈树山的81万元债权中并未包含涉案款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偿还涉案的15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万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4月16日,并约定年利率为20%,并约定如未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借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5%每天缴纳滞纳金。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约定利息的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法院自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