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乾,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付某某、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闫风英损失113162.21元,其中包括:医疗住院费及门诊费:101717.84元(医疗住院费99757.16元+医疗门诊费1500.68元+用血互助金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地区医院住院26天×100.00元天×1人、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7177.37元(地区医院住院的21天×152.71元天×2人)+(地区医院住院的5天×152.71元天×1人、其他:1667.00元;2.要求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付某某驾驶京NF3Y**号小型客车在加格达奇区铁东大街鸿程加油站门前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闫某某撞倒。闫某某被撞伤后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现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及桡神经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及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窦内外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及口唇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及多发皮肤擦挫伤等,闫某某的住院医疗费99757.16元系自己支付。肇事京XXXXX**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2018年8月3日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做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
闫某某出院后,经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闫某某手术内固定物取出需二次手术,故闫某某先就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待二次手术后再予以确定并主张。
付某某辩称,不同意闫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付某某的责任认定清晰,2018年8月3日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做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
不认可闫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各项明细需提供证据证明,如医疗诊断证明、报销凭证等。不认可损失及诉讼费由被告完全承担,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损失。
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京XXXXX**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若无交强险及商业险除外责任情形下,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标的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最多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主张按照10-15%比例扣减自费药。
闫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病案载明为准,请求的护理费用,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此案中,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需要两人护理,并且闫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未提供完税证明等佐证,不予认可。对闫某某请求的其他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接到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闫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付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闫某某提供的欲证明购药费用的电脑小票,因没有医生医嘱且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此笔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闫某某提供的欲证明复印费用的加格达奇区兴海干洗店收据,因该收据并非合规票据,且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已花费病案复印费用,不能证明此笔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2日15时55分,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F3Y**号小型客车,沿加格达奇区铁东大街南向北行驶至鸿程加油站门前道路时,与由铁东大街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人闫某某相刮,致闫某某受伤,京NF3Y**号小型客车破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8月3日,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闫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大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闫某某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26天(2018年7月22日-2018年8月17日),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及桡神经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及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窦内、外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及口唇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及多发皮肤擦挫伤、肺炎、颈椎间盘突出症。在出院证中的治疗经过载明:“住院期间前叁周陪护贰人,后期陪护壹人……”出院证中的出院后意见载明:“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闫某某花费医疗费计101129.34元、用血费460.00元、病案复印费128.50元。
另查明,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XX**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付某某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付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闫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闫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减轻付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定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但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
关于闫某某的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医疗费101717.84元,支持有合规票据的医疗费101129.34元、用血费460.00元,合计101589.34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7177.37元,因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中载明了具体的护理期间及人数,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其他费1667.00元,支持有证据支持的病案复印费128.50元。
综上,关于闫某某的合理损失,由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177.37元=17177.37元;由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1589.34元-交强险赔付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病案复印费128.50元]×70%=66022.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7177.37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复印费合计66022.4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82.00元,由付某某负担940.00元,闫某某负担3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孙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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