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唐贵来,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被告王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贵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计16,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5时40分许,王树海驾驶XXXXX型轻便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雾××旅游路人参沟路段上道路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我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树海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与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王树海辩称,涉案的责任已经由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报告,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答辩人的所有损失,均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是否交纳交强险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没有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因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的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款,这一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诉请中的2,000.00元,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树海驾驶xxxxx型轻便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雾××旅游路人参沟路段上道路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树海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树海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闫某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4,140.00元,施救费2,000.00元,合计16,140.00元。被告王树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有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树海驾驶小轿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树海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树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虽未投有交强险,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9,0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孙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