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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崔某某
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姬立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70年5月10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1970年5月20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述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闫某某、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姬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闫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上诉人姬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姬立鹏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崔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闫某某、崔某某向原告借款32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321万元的出借义务。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
2015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1万元,利息60万元。
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60万元。
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60万元。
原审被告闫某某、崔某某辩称:二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崔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闫某某、崔某某向原告借款321万元,其中121万为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2.5%,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借款200万元汇至被告闫某某账户内。
2015年11月12日,被告闫风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姬立鹏与借款人闫某某协商对账,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闫某某共欠姬立鹏人民币本金321万元,利息60万元。
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闫某某虽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向姬立鹏转款共计561.4万元,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款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除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还款外,闫某某无法证明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的每次转款均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其主张亦与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因此对闫某某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闫某某所述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系强行让其出具,但未提交姬立鹏胁迫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闫某某自行计算的本息金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闫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转给姬立鹏的12万元及25万元是否是归还2015年11月12日闫某某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因姬立鹏于2015年11月16日向闫某某转款12万元,且姬立鹏称2016年1月15日的25万元系归还借款自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闫某某对此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以上转款应冲减证明记载的本金及利息。
崔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3月13日借款协议上签字,其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姬立鹏自认房屋抵顶的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
但抵顶金额应为63.6万元,相应的起诉的借款本金应为257.4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闫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姬立鹏借款本金257.4万元及利息6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闫某某、崔某某负担32000元,姬立鹏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闫某某虽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向姬立鹏转款共计561.4万元,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款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除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还款外,闫某某无法证明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的每次转款均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其主张亦与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因此对闫某某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闫某某所述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系强行让其出具,但未提交姬立鹏胁迫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闫某某自行计算的本息金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闫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转给姬立鹏的12万元及25万元是否是归还2015年11月12日闫某某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因姬立鹏于2015年11月16日向闫某某转款12万元,且姬立鹏称2016年1月15日的25万元系归还借款自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闫某某对此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以上转款应冲减证明记载的本金及利息。
崔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3月13日借款协议上签字,其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姬立鹏自认房屋抵顶的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
但抵顶金额应为63.6万元,相应的起诉的借款本金应为257.4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闫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姬立鹏借款本金257.4万元及利息6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闫某某、崔某某负担32000元,姬立鹏负担400元。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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