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孙某
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国、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临牌)号轿车从高碑店市信用社小区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在路边停驶站立骑电动车的原告孙某和闫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闫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西路16号民政局住宅1号楼1单元202室;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闫某某医疗费:43520.43元(法院认定);
五、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
六、闫某某××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
七、闫某某护理费:159天×129.5元/天=20590.5元(法院认定);
八、闫某某交通费:3500元(法院认定);
九、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院认定);
十、闫某某××辅助器具费:85元;
十一、闫某某伤残鉴定费:1002元;
十二、孙某医疗费:787.27元;
十三、孙某误工费:89.16元/天×10天=891.6元(法院认定);
十四、孙某车辆损失费:485元;
十五、孙某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
十六、孙某拖车费:200元;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8000元;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临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十二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十二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所驾驶的冀F×××××(临牌)号轿车系家庭自用轿车;
二十、其他必要情况: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孙某电动车经评估损失数额为485元;
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282.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297.27元;3.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闫某某医疗费,经核实相关票据数额为43520.43元,均系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另有双拐费85元用应属××辅助器具费,应单独计算。闫某某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就医、转院、复查及鉴定次数酌情支持3500元。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闫某某护理费,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本院结合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四个月医嘱参照其工作性质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29.5元予以支持159天。孙某误工费,主张期间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其门诊检查票据支持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第二日即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复查天数10天,因其未提供完整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应结合其工作性质按批发零售业标准89.16元计算。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闫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款8000元后,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孙某的各项诉求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757.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3.87元。
三、免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闫某某医疗费,经核实相关票据数额为43520.43元,均系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另有双拐费85元用应属××辅助器具费,应单独计算。闫某某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就医、转院、复查及鉴定次数酌情支持3500元。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闫某某护理费,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本院结合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四个月医嘱参照其工作性质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29.5元予以支持159天。孙某误工费,主张期间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其门诊检查票据支持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第二日即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复查天数10天,因其未提供完整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应结合其工作性质按批发零售业标准89.16元计算。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闫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款8000元后,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孙某的各项诉求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757.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3.87元。
三、免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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