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屈洪财
李某
朴全根
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李凤婕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洪财。
被告李某。
被告朴全根。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
负责人于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婕,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朴全根、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全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19时31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津Q×××××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园村路口西50米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行人闫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了解,被告李某驾驶的津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事故给我的人身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并因此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9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我主张的金额里没有包含被告垫付的。
被告李某、朴全根辩称,朴全根是津Q×××××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并没有过错,李某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车投保了交强险,法庭有押金20000元,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
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16714.56元医药费。
预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预估与事实存在误差,因此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项目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于我们无关。
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比例我们认可按70%的比例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辩称,津Q×××××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医疗费外购药不认可,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助行器无医嘱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应有财务公章、劳动合同,误工费认可120天;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护理费认可出院后1个月,交通费认可1000元;居住证明只说明秦占胜在沙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一、1、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闫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闫某某要求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提交了租房协议、沙城镇南园村委会、西八里乡西八里村委会证明,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交有北京积水潭医院预估通知单,被告李某、朴全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助行器150元,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4、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400元+16天×100元/月×2个人+100元/月×30天×3个月=13000元,提交了陪护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本院按照16天×100元/月×2个人+100元/月×30天×3个月=12200元予以支持;5、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秦旭春8248元/年×3年×10%÷2人=1237.2元,父亲阎仲仟8248元/年×5年×10%÷6人=687.33元,母亲秦玉荣8248元/年×5年×10%÷6人=687.33元,总计2611.86元,提交户口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700元/月×6个月=16200元,提交有怀来天元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015年2期、3期、4期工资发放单,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8433.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30元/月×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月×16天=480元,助行器150元,矫形器费1980元,护理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62元,以上计174399.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85923.86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8475.85元的80%即62780.68元,扣除已垫付的15873.56元,还需给付46907.1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闫某某已预交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1、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闫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闫某某要求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提交了租房协议、沙城镇南园村委会、西八里乡西八里村委会证明,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交有北京积水潭医院预估通知单,被告李某、朴全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助行器150元,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4、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400元+16天×100元/月×2个人+100元/月×30天×3个月=13000元,提交了陪护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本院按照16天×100元/月×2个人+100元/月×30天×3个月=12200元予以支持;5、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秦旭春8248元/年×3年×10%÷2人=1237.2元,父亲阎仲仟8248元/年×5年×10%÷6人=687.33元,母亲秦玉荣8248元/年×5年×10%÷6人=687.33元,总计2611.86元,提交户口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700元/月×6个月=16200元,提交有怀来天元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015年2期、3期、4期工资发放单,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8433.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30元/月×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月×16天=480元,助行器150元,矫形器费1980元,护理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62元,以上计174399.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85923.86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8475.85元的80%即62780.68元,扣除已垫付的15873.56元,还需给付46907.1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闫某某已预交1808元。
审判长:李长纯
审判员:齐颖
审判员:张英峰
书记员:高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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