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君,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海,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建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育平。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王建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闫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境公司)、闫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根据原告闫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将闫某某变更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君,被告闫某某,被告王建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闫某某赔付车旅费、误工费、食宿费损失共计5,000元;3、判令被告闫某某赔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闫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61,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王建坪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闫某某经闫某某联系,到王建坪承包的宝钢冷轧厂2030单元C162及C171机组改造工程项目上施工作业。2015年8月17日开工,2016年1月20日项目主体工程完成,闫某某离开工地,但工程劳务费尚未结算。对此,王建坪于同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量确认以后,预付90%的工程款,其余10%在工程验收结束以后支付。预付90%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同年2月5日,逾期未付,需承担工人来回的乘车费用及误工费用。次日,闫某某也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拿到90%工程款就如实付给闫某某。此后,各方对闫某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陆续向闫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至同年2月5日,支付金额并未达到90%。同年5月26日、9月3日,闫某某、王建坪前后两次签署工程款余额确认单,9月3日最后确认欠付闫某某工程款余额261,000元,于项目部决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但,经闫某某多次催讨,闫某某、王建坪始终未付。后,经与项目部联系得知,明境公司是涉案项目名义承包人,王建坪是挂靠在明境公司名下的实际承包人,且涉案工程于2017年即结算完毕。故,闫某某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闫某某补充如下事实:闫某某找到闫某某,涉案工程实际由闫某某劳务作业,结算方式是闫某某与闫某某结算,闫某某与王建坪结算。2016年过年前,主体工程结束,闫某某退场。之后由闫某某、王建坪另找人完成收尾工作。同年4月,收尾工作结束。
被告闫某某辩称,涉案工程是王建坪分包给闫某某,承包方式为清包工。闫某某找到闫某某,也是清包工。闫某某是施工班组负责人。2015年8月17日开工,2016年10月完工。闫某某自2015年8月施工至2016年1月20日,后所有工人全部离场,剩余工程是闫某某另找人施工完成。完工后,进行结算。闫某某要求将剩余工程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从闫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但闫某某不同意,闫某某与闫某某为此没有结算清楚,故王建坪也未与闫某某进行结算。
被告王建坪辩称,不同意闫某某的诉请。对第一项诉请,闫某某与王建坪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对第二项诉请,与本案无关,与涉案工程无关,闫某某也没有直接证据。对第三项诉请,与本案无关,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承担。对第四项诉请,不应承担。2015年7月,王建坪承接了发包方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工程分公司的冷轧厂2030单元C162及C171机组改造工程,挂靠在明境公司名下。同年7月27日,王建坪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闫某某,涉案工程都是闫某某找的施工人员。涉案工程由闫某某具体施工,王建坪没有参与,结算应该是闫某某与闫某某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没有完工,闫某某就带人离开了,闫某某另找人将后续工程完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宝冶公司与明境公司结算金额为2,853,615元,但工程款尚未付清。
第三人明境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王建坪以明境公司名义承接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冷轧厂2030单元C162及C171机组改造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闫某某。闫某某找到闫某某,由闫某某组班施工。闫某某班组于2015年8月17日开工,于2016年1月20日退场。后续工程由闫某某另找人完工。
2、2016年1月20日退场当日,王建坪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闫某某在宝钢冷轧2030施工作业的C161及C171,结算方式为在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以后,预付90%工程款,其余10%在工程验收结束以后支付。预付90%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5日,逾期支付需承担工人来回的乘车费用及误工费用。王建坪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次日,闫某某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确认“从王建坪那里拿到2030的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如实付给闫某某”。
3、2016年9月3日,王建坪、闫某某出具2030工程款余额确认单,主要内容为闫某某班组在2030重卷土建工程人工工资余额为261,000元,经双方同意请项目部代付此笔工程款,此前2016年5月26日确认单作废,项目部决算完成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王建坪在承包人落款处签字确认。闫某某在班组长落款处签字确认。审理中,闫某某、王建坪确认项目部未代付该笔款项,闫某某、王建坪于2016年9月3日后也未向闫某某支付过钱款。
4、2017年12月19日,王建坪向明境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建坪承接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冷轧厂2030单元C162及C171机组改造工程现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值为2,853,615元,目前已收到工程款178万元,剩余工程尾款1,073,615元。王建坪承诺明境公司收到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后将其中的64万元还给高红军,由高红军自行到明境公司领取,其余尾款承诺将及时全额发放农民工工资。2018年2月2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明境公司支付了1,073,615元。
5、2018年8月16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工程分公司机械安装事业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明境公司承揽我项目部冷轧厂2030单元C162及C171机组改造工程于2017年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2,853,615元,我项目部已于2018年1月将该项目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明境公司。双方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无经济纠纷。本项目乙方明境公司指定领款人为王建坪。
审理中,为证明己方主张,闫某某另向本院提供了律师合同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车票及机票等,证明闫某某支付了律师费、住宿费及乘车费。闫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王建坪对律师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为证明己方主张,闫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自制的闫某某借支明细、工程量确认明细单、明细单,证明闫某某、王建坪已共向闫某某支付工程款983,000元,剩余工程款应扣除2016年1月21日至4月7日期间闫某某另行找人完工所对应的工程款,闫某某同意再支付给闫某某153,865.22元。闫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王建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闫某某表示,闫某某与王建坪之间结算金额应为148万元,但王建坪只同意按照1,437,798元进行结算,已收到王建坪支付的1,037,900元,包括王建坪直接支付给闫某某的钱款。王建坪表示,闫某某与王建坪之间结算金额应为1,437,798元,已支付闫某某、闫某某共计1,168,900元,垫付盒饭钱40,952元,王建坪共计已付金额为1,209,852元,还应支付给闫某某227,946元。闫某某表示,王建坪确认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227,946元,故应在227,9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王建坪以明镜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闫某某,闫某某找到闫某某,由闫某某组班子施工。闫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开工,于2016年1月20日退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闫某某与闫某某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闫某某理应按约向闫某某支付工程款。根据闫某某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的工程款余额确认单,明确尚欠闫某某工程余款261,000元。故,闫某某要求闫某某支付工程余款26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闫某某抗辩认为,闫某某退场后,闫某某另找人收尾,为此产生的帮工工点应予扣除。闫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闫某某主张应扣除的帮工工点发生于2016年1月21日至4月7日期间,而在此之后,闫某某、闫某某分别于同年5月26日、9月3日两次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应付工程余款,现闫某某主张应将闫某某退场后发生的帮工工点计算在闫某某的应付款项261,000元内,并要求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审理中,闫某某提供了王建坪向明境公司出具承诺书、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宝钢工程分公司机械安装事业部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底完成决算。审理中,闫某某、王建坪虽未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闫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也与王建坪的陈述基本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款余额确认单,工程款应于决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现闫某某多次催讨,闫某某逾期未付,故闫某某主张要求闫某某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可予准许。闫某某主张要求闫某某支付车旅费、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主张要求闫某某支付食宿费、律师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闫某某要求王建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建坪作为实际承包人,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闫某某,并与闫某某一并向闫某某出具了工程余款确认单。审理中,王建坪也确认尚有227,946元工程款未付给闫某某。现闫某某要求王建坪在227,946元的范围内对闫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予准许。明镜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工程款261,000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利息(以本金2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建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闫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款金额以不超过227,946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5元、保全费1,925元,合计4,72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44元,被告闫某某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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