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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三圣院乡北纪城村人。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
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志偎,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志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5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6时15分许,杨松保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李国华驾驶的冀A×××××、冀AWG1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接,造成杨松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松保、李国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号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18万元,施救费4000元,并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车损为3.18万元。该车辆登记在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一份;3、灵价认字(2016)第0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维修明细表、维修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5、挂靠协议;6、行车本、驾驶证、运输资格证;7、施救费发票一张。
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车损3.18万元及施救费4000元,由其提供的维修明细表、维修发票、施救费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明,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主张的按五五份额赔偿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保险金3.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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