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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韩某某、张家口市帝某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家口市帝某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物流园区)。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王家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599917279B。
法定代表人:吴东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韩某某、帝某物流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宋辉,被告韩某某,被告帝某物流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帝某物流园区在欠付韩某某(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韩某某以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帝某物流园区(甲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韩某某承包位于宣化区大仓盖镇王家楼村帝某物流园区6、7、8号楼的土石方工程。工程量估计为17万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干每立方米22元,合同暂定总价为374万元,施工期限90天,施工进度及施工顺序根据甲方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方开挖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土方回填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被告韩某某承包后,由原告闫某实际施工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2013年完成工程量96460立方米,2014年完成工程量75193.8立方米,2014年11月工程全部完工,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闫某与被告韩某某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扣除被告承担的设备使用费用、管理费用等费用后,被告韩某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皆以被告张家口市帝某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尚未给其结付完工程款为由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若帝某物流园区与韩某某未结算,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374万元计算,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韩某某辩称,我和闫某只是合伙关系,并没有转包工程,闫某只是在工地上负责管理;1400000元的欠条是我给闫某打的,但是是因为当时闫某有其他债务,让我给打的虚假欠条。
帝某物流园区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款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为我公司将园区的土方开发及围墙等辅助工程承包给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该施工队的实际控制人为韩某某,我公司在将相关辅助工程交由该施工队施工时定有施工合同,合同不允许转包,我公司对原告与韩某某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只针对与存全建筑施工队的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我方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存全建筑施工队间的工程账款,韩某某实际完成土方围墙等工程总额约4500000元,已经支付了4580000元,其中土方工程工程款为3480000元,围墙工程没有全干完,围墙工程款中有一部分也是土方工程款,但是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双方未进行结算。
闫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石方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韩某某与帝某物流园区有承包关系,帝某物流园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韩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付工程款欠条一张,证实韩某某欠闫某土方工程款1400000元;3、存全建筑施工队的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工程队是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韩某某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4、帝某物流园区现场工作人员工资表一份、土方工程量结算凭证(收款收据)10份、车辆加油费票据10份,证实由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5、证人任某、董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三人曾在帝某物流园工地打工,受雇于闫某,闫某系该工地负责人,工资都是与闫某结算。
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沈某、侯某的证言,该二人证明韩某某打欠条的目的是帮助他人应付债权人,但具体帮助什么人并不清楚,另二人并不认识闫某。
帝某物流园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土方工程款票据8张,围墙工程款票据2张,证实已向韩某某支付了工程款4580000元,其中土方工程款为3480000元。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闫某提交的土石方开发工程施工合同,韩某某无异议,帝某物流园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工程,对原告与韩某某间的转包关系不认可;对闫某提交的欠条,韩某某对其签字认可,但认为欠条与事实不符;闫某提交的工商登记复印件,帝某物流园区与韩某某均无异议;对闫某提交的工资表、土方工程量结算凭证及车辆加油费票据,韩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帝某物流园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闫某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韩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帝某物流园区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仅能证明他们与闫某的关系,不能证明闫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韩某某提交的两位证人的证言,闫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帝某物流园区对其未发表质证意见;帝某物流园区提交的票据,闫某与韩某某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闫某提交的土石方开发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工商登记复印件、工资表、土方工程量结算凭证及车辆加油费票据、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韩某某提供的证人沈某、侯某证言,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帝某物流园区提交的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是在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某某。2013年8月31日,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与帝某物流园区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存全建筑施工队承包位于宣化区大仓盖镇王家楼村帝某物流园区6、7、8号楼的土石方工程,工程量估计为17万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干每立方米22元,合同暂定总价为374万元,施工期限90天,施工进度及施工顺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方开挖工程完工并经帝某物流园区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土方回填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上述土石方工程由韩某某经营的存全建筑施工队承包后,由闫某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底全部完工。2015年11月20日,韩某某给闫某出具“今欠闫某帝某物流园区土方工程款一百四十万元整”的欠条。
另外,帝某物流园区已支付韩某某土方工程工程款3480000元,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

本院认为,闫某与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作为承包人将从发包人帝某物流园区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交予闫某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与闫某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帝某物流园区与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又将工程交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闫某进行实际施工,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与闫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闫某依约完成了该土石方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宣化县大仓盖镇存全建筑施工队经营者韩某某,就该工程给闫某打下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后仍未给付,应该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并赔偿应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闫某要求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帝某物流园区与韩某某并未进行工程结算,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的金额。故闫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估工程量及总价3740000元计算帝某物流园区应付的总工程款,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帝某物流园区应当在与韩某某结算工程款后,在欠付韩某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闫某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闫某要求韩某某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某要求帝某物流园区在欠付韩某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估总价计算欠付金额,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某工程款14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给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张家口市帝某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欠付韩某某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康 伟 审判员 申晓璐

书记员:段雅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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