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毕明才(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赵国君
殷某
孙艳红
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
殷某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毕明才,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毕明才,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孙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明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闫某、赵国君与被告殷某、孙艳红、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赵国君及委托代理人毕明才,被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殷某、江源米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已累计欠原告利息款1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江源米业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殷某、江源米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艳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因经营江源米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殷某、孙艳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闫某60万元,赵国君40万元),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江源米业公司用其生产设备、厂房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殷某、孙艳红未能还款,被告殷某于2014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款133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殷某、孙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3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源米业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艳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孙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闫某、赵国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3000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某、孙艳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殷某、江源米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已累计欠原告利息款1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江源米业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殷某、江源米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艳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因经营江源米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殷某、孙艳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闫某60万元,赵国君40万元),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江源米业公司用其生产设备、厂房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殷某、孙艳红未能还款,被告殷某于2014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款133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殷某、孙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3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源米业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艳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孙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闫某、赵国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3000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某、孙艳红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红艳
审判员:侯玉军
审判员:卢明霞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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