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与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许兴东系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10918194-1。
法定代表人:雒明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兴东。系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兴东、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雒明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不涉及劳动关系解除及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应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故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不涉及劳动关系解除及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应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故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杨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