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兴达
范某某
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兴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桦川县。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桦川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牛凤春,男,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兴达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兴达、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兴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7980元并给付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被告范某某陆续从原告开办的砂石厂拉走价值561372元的碎石,并于2013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
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偿还欠款383392元,余款17798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对,自己没有在原告的砂石厂拉过碎石。
事实经过是:2013年朋友乙福合找到被告,说我和闫兴达熟悉,想通过我在原告处购买碎石,我考虑这对双方都有经济利益,于是就为他们联系并与双方协商价格,双方先期合作顺利,我就没有过问。
在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到我单位来找我,说乙福合是我介绍的,尚欠其30余万元的碎石款没有给付。
我就把乙福合找来,三人共同协商这个事,乙福合说外面欠他的砂石款没有收上来,暂时还不上原告的钱,等外面的钱收回来先偿还原告的碎石款。
原告表示乙福合出具欠据信不过,要求我出可以,当时考虑原告多次来我单位要求解决此事,为了避免对我造成不良影响,我就给原告出具了这张欠据。
我至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原告和乙福合之间的买卖和交易,只是给他俩搭桥,促成他俩之间的交易。
我只是负责帮助原告向乙福合催要欠款,原告不应起诉我,应起诉乙福合,此款应由乙福合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与原告闫兴达联系购买石料,并商定价款,于2013年11月19日双方对石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61372元,陆续还款后至今尚欠17798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砂石的合意,并且已实际履行。
原告出卖的砂石是原告自己所有和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
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了砂石,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向原告交付相应的价款,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兴达砂石款177980元;
二、驳回原告闫兴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与原告闫兴达联系购买石料,并商定价款,于2013年11月19日双方对石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61372元,陆续还款后至今尚欠17798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砂石的合意,并且已实际履行。
原告出卖的砂石是原告自己所有和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
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了砂石,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向原告交付相应的价款,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兴达砂石款177980元;
二、驳回原告闫兴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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