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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吉建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建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建学给付原告闫某某工资7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吉建学雇佣原告闫某某从事木工、钢筋工等工作。2016年2月2日,被告吉建学欠原告闫某某工资76000元,后被告吉建学给原告闫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吉建学拒不给付原告闫某某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被告吉建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被告吉建学雇佣原告闫某某在其承揽的工地上从事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工作。原告闫某某组织部分人员共同完成了上述工作。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吉建学应支付原告闫某某工资款共计76000元。当日,被告吉建学为原告闫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闫某某工人工资柒万零陆仟元整,双方商定于2016年3月30日结清。欠款人:吉建学2016年2月2号”。后经原告闫某某催要,被告吉建学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吉建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建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为被告吉建学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吉建学认可尚欠原告闫某某劳务报酬76000元,并为原告闫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吉建学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被告吉建学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拒不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吉建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劳务报酬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吉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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