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346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7时35分许,原告闫某有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镇前××山村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属单方事故。经和解原告闫某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辆损坏,现已修复,后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以原告酒驾拒不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闫某有酒后驾驶自己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镇前××山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现已修复。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属单方事故,原告闫某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即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理赔,且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原告已签字,免责条款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饮酒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闫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甄晓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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