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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鄢某某等与冀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河间市。7原告: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13日05时左右,被告冀成某驾驶冀H×××××、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线183公里+43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鄢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闫某某、鄢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鄢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闫某某主张医疗费134,157.06元,原告鄢某某主张医疗费101,911.6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用药。外购药物无医嘱,不予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闫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33天为3,300元。原告鄢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31天为3,100元。被告称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五、交通费:原告闫某某主张7,950元。原告鄢某某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数额过高,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代开票据。六、住宿费:原告闫某某主张张辉护理原告支出932元。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属于必要、合理发生的费用。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冀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八、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H×××××、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冀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十、其他必要情况: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31天,原告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31天。十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5,05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冀成某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闫某某、鄢某某与被告冀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冀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闫某某、鄢某某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35,416.64元。结合原告闫某某病情,外购药物应为合理花费。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36,068.6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交通费8,450元。以上共计250,718.66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冀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被告冀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2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0,71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冀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计2,563元,原告闫某某、鄢某某负担4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负担2,5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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