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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光强诉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光强
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肖秋玉

原告闫光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无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光强诉被告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芬、史丽娟、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光强在2014年10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闫光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孙某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和实际车主应对闫光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捷达牌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闫光强的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孙某某承担80%的责任,闫光强承担20%的责任。孙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8335.26元(包括孙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14500元、住宿费166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闫光强主张的交通费2234元,虽无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200元;闫光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6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8204元;闫光强主张的误工费14790.83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以及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10417元;以上损失共计172505.26元。该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光强60990元,超出部分由孙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闫光强89212元,因孙某某已垫付10000元,故孙某某还应赔偿闫光强79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偿闫光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99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闫光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00);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闫光强医疗费79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闫光强负担案件受理费274元,孙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闫光强在2014年10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闫光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孙某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和实际车主应对闫光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捷达牌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闫光强的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孙某某承担80%的责任,闫光强承担20%的责任。孙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8335.26元(包括孙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14500元、住宿费166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闫光强主张的交通费2234元,虽无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200元;闫光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6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8204元;闫光强主张的误工费14790.83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以及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10417元;以上损失共计172505.26元。该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光强60990元,超出部分由孙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闫光强89212元,因孙某某已垫付10000元,故孙某某还应赔偿闫光强79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偿闫光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99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闫光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00);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闫光强医疗费79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闫光强负担案件受理费274元,孙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29元。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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