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保民,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会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保民诉称,2017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号车行至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鞠加岭村料场,因路面不平侧翻,使原告汽车受到直接车辆损失106020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2300元,车辆公估费999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9810元。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过高,且超过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处理,且该报告扣减残值过低。2、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合计107130元,未扣减残值,如果按照公估报告扣减残值后应当为103630元,原告应当提供配件来源证明、成品合格证书以及付款凭证,证实原告车辆实际维修及花费情况。3、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4、拖车费、吊车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29080元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1月4日,原告驾驶×××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鞠家岭村料场,因路面不平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7日,经原告闫保民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号车辆损失为1061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990元。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公估费合计1198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公估报告、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修车费票据、配件费明细、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闫保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保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应当对此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理赔义务,赔偿车辆损失106020、拖车费1500、吊车费2300、公估费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过高,且超过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处理,且该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拖车费、吊车费主张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保民车辆损失费106020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2300元、公估费9990元,合计119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李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