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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兴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兴茹、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谢兴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闫涛出具110万欠条是因闫某某与孟某某在山东给工地供应木方,截止到2013年年底,双方口头结算闫某某欠孟某某木方款70万元左右。2014年后陆续发木方,闫某某欠孟某某木方款40多万元,共计118万元。闫涛仅同意替闫某某偿还110万元,故出具110万元欠条。因2017年3月份,孟某某在案外人处借款100万元,产生利息18万元,孟某某要求闫某某承担该18万元利息,闫某某同意承担,故闫某某与尚欠的8万元木方款一同为孟某某出具26万元欠条。

本院认为,闫涛出具的110万欠条与本案闫某某出具的26万元欠条均为2017年12月31日出具,闫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6万元欠条出具在先,故不能仅依据闫涛出具的110万元欠条中“1月1日前闫某某无任何欠款”字样即否定诉争的26万元欠款的真实性。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闫某某对孟某某叙述的闫涛出具110万欠条及闫某某出具26万元欠条的过程无异议,现闫某某主张诉争的26万元欠款包含在110万欠款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孟某某请求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闫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日3%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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