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系死者之妻。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未到庭)。系死者长子。原告:王惠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死者次子。原告:王惠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系死者三子。原告:王惠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未到庭),系死者之女。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有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海云,总经理。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江力,公司员工。原告王惠慧、闫某某、王惠云、王惠朋、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原告王惠云、原告王惠朋及其原告王惠慧、闫某某、王惠云、王惠朋、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有莲、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5012.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0331Z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县45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沿小田洼村村道由南向北并准备转弯行驶的驾驶人王翰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翰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0331Z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死者王翰昌的亲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车险主车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其他保险免责的前提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惠慧、闫某某、王惠云、王惠朋、刘某某(死者王翰昌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286.3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966.34元,证据:化稍营中心卫生院票据2张,张家口解放军251医院票据8张。被告认为68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医疗费5286.34元)。2、死亡赔偿金274932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4932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9年。证据:居住证明、房产手续、购房协议、身份证、户口本,工资卡、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阳原县大田洼乡官厅村村委会出具的户籍及居住和贫困户的表。本院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庭庭后核实的证据认为,死者生前居住蔚县镇,结合死者的年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死者赔偿金为:30548元*9年=274932元)。3、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0元,当按照责任比例认可。本院认为,如本事故侵权人刘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则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如侵权人刘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则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按6人15天,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需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工资表,处理事故人员名单。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6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000元)。5、交通费16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指的是抢救伤者产生的费用,认可有票据的680元,其他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包括救护车费共计交通费1680元)。6、丧葬费2849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方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买了一年多,无票据,事故认定书有记载。被告认为无证据,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损坏的记载,故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1000元)。8、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方主张保全费620元,证据:票据2张。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某称没意见。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费系保全事故车辆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故支持原告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314392.3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628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286.3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198106元,由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138674.2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惠慧、闫某某、王惠云、王惠朋、刘某某11628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惠慧、闫某某、王惠云、王惠朋、刘某某138674.2元,二项共计2549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25.18元,减半收取3312.59元,原告王惠慧、闫某某、王惠云、王惠朋、刘某某负担462.5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3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王惠慧、闫某某、王惠云、王惠朋、刘某某负担9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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