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某某主张其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是在武某某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武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客户回单日期亦为2018年1月22日,借条出具日期与武某某取款回单日期相吻合,借款金额与武某某取款数额亦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闫某某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闫某某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