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娅、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娅、周芳逸,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岐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驾驶冀J×××××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59K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内杨立海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导致冀J×××××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张小增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海、张小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04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辆损失为83178元。
另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实际车主为闫某某,该车挂靠在海兴××××运输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挂靠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有权利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7253元元,根据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04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冀J×××××号车辆损失为8317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3178元。对于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为原告单独委托鉴定,故该次鉴定费8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冀J×××××车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0元、施救汽配费用1500元、拖车救援服务费1050元,共计17550元,本院认为根据施救里程及各省的施救费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施救费损失为12285元。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诉讼,故本案不再涉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463元。
本案诉讼费29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24.8元,由原告承担8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良勇 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 人民陪审员  梁俊英

书记员:周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