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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温某某、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法定代理人: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宝平公路西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系公司员工。被告:贾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俊,系公司员工。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112国道西侧)。负责人:尹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系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侯某某、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树林、高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高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14时45分许,在110国道130KM+800M处,被告温某某驾驶津A×××××/冀B×××××号车,与被告贾树林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及其他三辆小车发生五车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树林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闫某某在事故中受重伤,乘坐的是郭洪军驾驶的冀G×××××号车,该车无责,郭洪军死亡。主责的津A×××××/冀B×××××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三者险。次责的冀G×××××/冀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的冀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74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辩称,本案为五车相撞,申请法院追加冀G×××××无责方车辆阳光保险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案涉及多人伤亡,交强险范围内按各损失的比例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共同分摊。本案被告侯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挂车无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华安、信达、阳光及我公司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后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休学学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警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显示温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医疗费应根据河北省医保标准剔除医保后计算赔偿。有两张为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怀来同济的两张发票不认可,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7日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医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结论中的第1、3项无鉴定的必要及合理性,原告为学生是既定事实,且交通事故无需鉴定轻伤重伤程度,二次手术费未出具具体意见,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起诉。提交的第四中学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且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均有勾画痕迹,无相关证件号码,也无相关的房产证,残疾赔偿金计算根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计算,对户口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们同意给付,但该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超出部分的不超70%。津A×××××号车辆在庞大分期付款买的车,不知道怎么就上了天津联旺的名儿,这个车还有一个车主叫孙文龙是他经营的,司机也是他找的。冀B×××××号是我的名字,跟主车情况一样,好多人都知道这个情况。对医疗费问题请法院核实相关的数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0%。二次手术费用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6年9月7日的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依法剔除。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轻伤的鉴定费用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认可,该份合同是事故发生后签发的,并有多次的涂改痕迹,存在大量瑕疵。户口性质是农民,赔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休学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是间接损失,我们不同意给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的每人每天有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据材料,也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身份,我们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该案件为刑事附带民事,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承担。交通费没有依据依法驳回。被告温某某辩称,主车、挂车都是侯某某的,侯某某找的我给他开的车,以前也在他这儿开别的车,开这个车第一次就出这个事儿了。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和被告侯某某答辩我们答辩如下,本案所涉及的车辆都不是我们公司的,其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也不是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侯某某说车辆是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没有销售过登记在侯某某名下的车辆津A×××××牵引车及挂车冀B×××××。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方要求我公司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户口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没有体现出我公司与所涉车辆的关系,我公司既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所有人,其驾驶员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鉴定过程当中应当通知其利害关系人,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部门通知我公司参加该鉴定,该鉴定并没有显示鉴定人的任何资质。对房屋租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体现出该房屋的合法化以及实际存在,该签约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假如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原告经常居住地的话,应满一年,就医和就学例外,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证明应与本案无关,是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本案原告方具有意外保险,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刨除所报的意外险费用。综上,原告方提交的任何证据都无法确定我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侯某某的车辆不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原告方所陈述与事实不符,车辆购买应有销售发票以及国家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的车辆只上了交强险,因个人疏忽未上第三者商险,事故发生后车被扣在停车场,自己失去了生活经济来源,现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老伴有病,儿子尚未成家,按交警队责任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外,我承担10%-20%的赔偿比例,现我无赔偿能力,只有事故车辆价值5万元王受害人理解。在我经济状况能承受的情况下,尽力赔偿。我的冀G×××××牵引车是靠挂在高健辉名下,为的是营运中通过北京路段顺利方便,并每月向高健辉交纳一千元左右费用,实际车辆所有权归我,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辩称,冀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高健辉书面辩称,答辩人将半挂车车号冀G×××××已卖给贾树林,有交易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据真实有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车辆买卖并已经交付了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我作为出卖方,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第44条规定高健辉作为卖方,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核定标的车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涉及5车相撞,多人受伤及死亡,应为其他伤者及死者预留份额。该事故涉及多车,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与其它主责车、无责车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意见与中华联合公司意见一致。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事故认定我方车辆超载,增加10%的免赔。被告高健辉向法庭提交《交易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高健辉于2015年11月16日将冀G×××××号车辆卖给被告贾树林。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侯某某表示对保险条款及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不认可,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在投保时并非侯某某具体签字也不了解免除内容,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同意扣除10%的超载。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而且是圆珠笔写的,与侯某某也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不质证。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中华保险的观点,中华公司所陈述的超载免赔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中华保险的承保保额应予全数赔偿本案受害人。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均不认可,应按法律身份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在事故发生后半年补签的,贾树林车挂靠在高健辉的名下,每月向他交1000元管理费,实际所有人是贾树林。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交易协议书中可以看出买卖方都是同一个人签的字,协议中并没有双方信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高健辉提交的证据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温某某驾驶津A×××××/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30KM+800M,遇由西向东被告贾树林驾驶的冀G×××××/冀G×××××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北左转弯,被告温某某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合鑫驾驶的冀G×××××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剐蹭。期间,被告温某某驾车又与被告贾树林驾驶的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剐蹭,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郭洪军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穆卫华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5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洪军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尹小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穆卫华、长安轿车乘车人黄莉丽、面包车乘车人曹东琴、原告闫某某、王重阳、王涛、尹峻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另查明,津A×××××/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侯某某,被告温某某系被告侯某某雇佣的司机。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冀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贾树林,冀G×××××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2天)、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1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195.7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轻伤二级。2、左锁骨骨折拾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拾级伤残。3、休治期限:300日。4、护理期限:壹个人120日。5、营养期限:90日。6、适时行左锁骨、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37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A×××××/冀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温某某驾驶证、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贾树林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名死、伤者,庭审中本案所诉保险公司均表示应为其他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本院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部分保险赔偿金。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交易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亦未对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贾树林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侯某某否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该条款向其做过任何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侯某某表示其所有车辆系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以分期形式购买,津A×××××/冀B×××××号车辆系其与他人共有并经营,未表明其与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关系,被告侯某某就其上述陈述内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所有的津A×××××/冀B×××××号车辆系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分期购买,故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温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侯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津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树林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126917.75元,其中712元系鉴定检查费故另项计算,其余金额证据不足,按照126195.75元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20000元,提供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12000元,予以支持。6、休学增加学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1%=57534.4元,证据不足,按照11051元×20年×11%=24312.2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伤残等级按照3300元予以支持。9、鉴定及检查费3712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系实际花费,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9480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1709.95元的70%即120196.97元中的60000元;被告侯某某、被告温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1709.95元的70%即120196.97元中的60196.97元。五、被告贾树林赔偿原告损失171709.95元的30%即51512.98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被告侯某某承担1692.6元,被告贾树林承担7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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