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于庭审中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交了汽油费票据两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害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已于2014年9月29日复查花费288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打被告一拳,故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于庭审中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仅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一份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平均收入,且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交了汽油费收据两张、票据四张、出租车票据二十四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的门诊病历内容并无医嘱加强营养,其后四次检查治疗的诊断内容无证据佐证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闫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26.2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医疗费920元。
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3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于庭审中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交了汽油费票据两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害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已于2014年9月29日复查花费288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打被告一拳,故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于庭审中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仅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一份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平均收入,且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交了汽油费收据两张、票据四张、出租车票据二十四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的门诊病历内容并无医嘱加强营养,其后四次检查治疗的诊断内容无证据佐证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闫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26.2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医疗费920元。
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3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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