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杜海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步邵杰,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霸州市岔河集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岔河集中铁二局与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32.27元。
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环节再予以发表。
被告蔡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闫某某无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共计23天,且出院医嘱应加强营养;
4、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后原告复查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5张票据,共计9张,金额共计3422.27元;
5、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2份,共计3页;
6、霸州市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原告闫某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7、护理人员刘明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闫某某的护理人是其嫂刘明明;
8、霸州市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
9、霸州市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8、9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及其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
交通费票据共计70张,共计102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的伤情无异议,但是在住院病历中,第一次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第二次却记载了加强营养,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该扣除非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明细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没有提供原告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劳动单位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工资表同样没有法人签字,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同时记载的工资数额过高;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多为连号票据,不能体现乘坐人数及起止站点等信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蔡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蔡某某举证: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2份。
原告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蔡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3天计2300元;根据医院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闫某某出院后仍需注意保胎,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8天,误工费为3450元/30天×38天计4370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23天计264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4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645元、误工费43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237.77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156元,原告闫某某承担1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蔡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3天计2300元;根据医院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闫某某出院后仍需注意保胎,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8天,误工费为3450元/30天×38天计4370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23天计264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4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645元、误工费43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237.77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156元,原告闫某某承担1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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